系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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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文金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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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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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缺乏显著性的驳回/女性生命素 |
点击次数: |
3112次 |
类别: |
第30类 |
驳回日期: |
2008/4/9 |
驳回注册号: |
3797932 |
引证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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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驳文金话=== |
案例简介:
    申请人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液,蜂蜜,非医用营养粉,茶,天然增甜剂,非医用口香糖,食用芳香剂,百合粉,豆粉”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女性生命素”(申请号为“3797932”)于2008年4月9日被商标局驳回,驳回理由:申请商标表示了使用商品的功能特点、使用对象,缺乏显著特征。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予以驳回。
金话分析: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规定“仅仅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中的女性表明了商品使用的主体,生命素表明了使用商品的功能,因此申请商标仅仅描述了使用商品的特点,并且申请商标也没有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被驳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往往会陷入这样一个误区:商标的名称使劲往商品的特点上靠,甚至于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特点。申请人这种做法无非是想让消费者了解商品的功能、特点,达到宣传的目的。在这里,编者劝告申请人不要注册此类商标,否则会被商标局驳回。(妙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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