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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文金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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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英文近似驳文/Haupt
点击次数:
 4121
类别:
 第7类
驳回日期:
 2005/6/15
驳回注册号:
 1127045
引证注册号:
 
驳回商标: 引证商标:
 
===驳文金话===
 案例简介:





    金丰利超硬刀具(深圳)有限公司(申请人)于1998年1月20日对深圳市辉锐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127045号“Haupt”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金丰利超硬刀具(深圳)有限公司所提撤销理由成立,第1127045号“Haupt”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的理由为: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赵莉自1991年至1993年任申请人的报关员兼出纳员。第二,申请人的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很大比例,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生产的刀具在国内市场有很高声誉的前提下注册申请人的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其目的就是利用申请在先原则掠夺申请人多年的经营成果,其行为在客观上对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为:第一,深圳金丰利公司于1995年因资金不足于1995年解体,产量,市场属无稽之谈。第二,被申请人为实体企业并非有其名无其实的个体厂商。第三,申请人并非一直使用“Haupt”商标,直到1992年底才设计出来。申请人挣抢“Haupt”商标其真正意图在于把国产商品冒充进口商品。





    商评委审理查明:第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于1996年11月18日提出申请,199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商品为第7类刀具,注册号为1127045。





    第二,争议商标“Haupt”是申请人在先设计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生产经营非常清楚,对“Haupt”商标的设计使用也是明知的。


 


    商评委评议认为,被申请人在明知“Haupt”商标是申请人在先设计,使用的情况下,却在同类商品中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驳文金话:





    那些想傍名牌的企业应该注意啦,一个成功的企业是靠自己的努力铸就的,一畏的借鸡生蛋非长远之计啊!!(刘保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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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4/23 12:55:00  网友:米 IP:保密  浏览次数:1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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